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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高桂芝即張桂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桂芝即張桂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地上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
  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於115年1月23日聲請就追加就債務人設定於臺
  東縣○○鄉鄉○○段000地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為強制執行。按基地租賃與地上權設定為截然二事,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於期限屆滿後,地上權人仍為土地之使用收益,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故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本案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業已於83年3月14日期滿,系爭地上權雖未為塗銷登記,然實際上業已消滅,債權人以不能執行之系爭地上權為執行標的,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附表:
臺東縣○○鄉鄉○○段00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秩序:0000-000;登記日期:113年2月7日;存續期間:自78年3月15日至8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