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92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高亜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亜倫間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
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又查封時,書
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二、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
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
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再以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第77條
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若不預
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自不能進行。為免執行案件懸
而不決,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依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查明土地現況,有對附表所示土地實施指界之必要。故本院於115年3月19日函命債權人應於115年4月22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對該附表所示土地實施指界,債權人並應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預繳指界之費用,上開執行命令經送達債權人收受,惟債權人未向該所繳納指界費用,致115年4月22日無法就附表所示土地實施指界,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進而導致附表所示建物無從依本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與土地併同查封拍賣。債權人拒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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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都蘭路376號 | | 一層: 31.36 二層: 20.68 合計: 52.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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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都蘭路376號 | | 一層: 12.80 二層: 28.48 三層: 12.80 合計: 54.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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