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陽華偉
相 對 人 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鈞院114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114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事件訴訟標的相同,且前開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意旨,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