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譚杰米(Jay Dominick Juntilla Tan)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關係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復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係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確定。
㈡相對人自112年起,已長達兩年多未給付關係人扶養費,將關係人生活、醫療、就學之經濟重擔,悉數推諉予聲請人負擔。雖相對人於115年4月間突然匯款4,000元至關係人所有帳戶,然此與前揭裁定所命給付金額不符,顯屬不足額給付。此舉實為相對人意圖規避扶養責任、應付居留證延期審查之手段,主觀上毫無承擔扶養照顧關係人之誠意。
㈢相對人曾超過1年以上未曾主動探視或關心關係人,僅於115年初攜關係人至臺南過夜相處。相對人無故斷絕與關係人之情感維繫,在關係人成長之關鍵時期完全缺席,已嚴重影響關係人之人格發展與安全感。
㈣關係人已經年滿7歲,面臨就學、申請獎學金、遷徙、申辦護照及未來重大醫療投保等事項。因兩造目前維持「共同監護」,各項行政程序均需相對人簽名同意。然相對人長期不聞不問,且行蹤不定,從不主動告知其已經更換之電話號碼,皆由聲請人因關係人急需文件資料,主動打臉書訊息語音電話尋找聯絡時,才極其被動得知相對人最新之聯絡方式。相對人此舉形同刻意隱匿行蹤、斷絕溝通,兩造根本無法取得即時且有效之溝通。若繼續維持共同監護,將使關係人之日常生活、醫療及教育權益,陷入重大之生活不便與利益受損。
㈤綜上,兩造離婚迄今逾4年,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關係人,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及關照關係人生活情況,與關係人之感情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關係人不利之情事,且關係人實質上完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復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係人扶養費8,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關係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及207至2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與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同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南市,相對人則攜關係人返回臺東生活,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關係人,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及關照關係人生活情況,與關係人感情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關係人不利之情事,且關係人實質上完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0340******352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關係人個人保單查詢、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及○○跆拳道館收費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211至229及249頁),復據證人即關係人到庭證稱:「(現在與何人同住?)聲請人。相對人沒有與我們同住。」、「(記得相對人從何時起沒有與你們同住?)忘記了,已經很久了。」、「(知悉相對人為何未與你們同住?)不知道。」、「(最近一次是何時見到相對人?)今年寒假的時候,我有到相對人家住2天。」、「(是相對人來帶你過去?)我們那時候在高雄,相對人到高雄帶我到他住的地方住2天。」、「(經常與相對人見面?)很久見一次面。」、「(平時會透過什麼方式與相對人互動?)用手機打電話,都是聲請人打給相對人。我很少主動打給相對人,相對人也很少主動打給我。」、「(平時都是何人照顧你的生活起居?)聲請人。」、「(日常生活花費或學費等是何人支出?)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分擔。」、「(相對人曾經來臺東看你?)小時候,在我讀幼兒園中班的時候,我現在是國小二年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堪以認定。
㈣又經本院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聲請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復略以:經訪視了解,關係人自出生以來,多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與教養工作,包含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及生活管理等事項,親子互動關係穩定。聲請人目前具有固定工作與收入來源,生活作息規律,並持續提供關係人基本生活照顧與教育支持,整體照顧情形尚稱穩定。此外,關係人目前就讀臺東縣○○國民小學,生活與就學環境已建立一定穩定性,並與學校及社區建立基本互動關係,若能維持現行主要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之生活模式,對關係人之生活適應與學習發展較具延續性與穩定性。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較有助於即時維護及執行關係人之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5年3月17日台安會字第1150145號函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另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對相對人訪視調查評估,據復略以:相對人期能維持親權人身分以利探視並維繫與關係人親情,未來對由聲請人續擔任關係人照顧者一事不爭執。然就相對人所述,其在兩造離婚後便遷居臺南市生活、就業迄今,自此交由聲請人主理安排關係人生活與教育事務,相對人近年則未有規律負擔關係人照顧勞務或開銷,也因探視頻率有限,對關係人生活與教育事務熟悉度不足,雖具履行親職動機,但未見有實際積極養育或維繫親情作為,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關係親疏不明狀態下,其親職能力能否因應關係人發展需要有待商榷,亦為相對人行使親權風險因子等語。有該協會115年4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52123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綜上,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及關照關係人生活情況,與關係人之感情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關係人不利之情事,且關係人實質上完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㈤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蘇衣芃年滿8歲之齡,已具有一定程度之表達能力,自應尊重其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業據關係人到庭明確表達其主觀意願及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經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足徵關係人受照顧情況良好,且關係人對聲請人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已與關係人分離相當時間,甚至對關係人不聞不問,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關係較為疏離,應可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反之,關係人與聲請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聲請人確為關係人目前實際照顧者,復考量聲請人無不適任照顧關係人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親權人,顯已不適宜。亦即,兩造共同行使對於關係人之親權,已對關係人有不利之情事。從而,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