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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淑敏  


代  收  人  王文琪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114年10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拒不給付,迄今尚欠聲請人419,42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主張提示日為114年10月5日,然該日適逢中秋連假期間,抗告人均在綠島,相對人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人向本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準用之。又所謂付款提示,係據執人向付款人提出據請求付款之謂。為提示證券,執人行使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據原本,若執人無法現實提出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據權利。故本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114年10月5日抗告人均在綠島,業據提出綠島來回船票證明、綠島住宿訂單、於114年10月6日在綠島鄉合影之照片為證,首堪認定。本院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狀之理由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無從認為相對人確於114年10月5日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乙節,應堪採信。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