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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豊山  
相  對  人  洪清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232,500元,即為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金加計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至113年12月28日之利息,相對人謊稱遺失附表編號1本票而未交還,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附表編號2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息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28日
12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CHNO635815
2
112年12月28日
232,500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1月30日
CHNO663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