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嵩元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8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59萬1,190元,因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除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43、163、180至188頁)。惟系爭車輛係分別於86、100、89、83年出廠,迄今皆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是無變價實益。另聲請人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5元,爰以此為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現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護調度人員,月薪為3萬3,100元,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7至28、33至34、31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3萬3,1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妹共同扶養其父親黃德賢(下稱其名)、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女黃品涵,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0000元(黃德賢7,000元、黃品涵3,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黃德賢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3、234、232至233頁)。本院審酌黃品涵未成年、黃德賢於113年度共僅領有941元,按月平均計算後遠低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其現齡73歲,難認其遽謀生能力,皆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黃德賢、黃品涵共1萬元,尚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48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1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1萬元後,可支配所得餘4,482元,縱以債務總額150萬7,27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價值875元仍需至少336個月即約28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0萬6,397元÷4,482元=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下午3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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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陳為債權總餘額。 註2: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