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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怡安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怡安自民國115年8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87萬6,94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52萬4,216元,聲請人遭資遣,現在待業中,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暨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至12頁、第 15至20頁、第23至3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7萬6,94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1萬9,657元、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萬2,03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萬5,5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其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能受償之金額為33萬6,430元,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7萬3,515元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卷第91至 109頁、第159至183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合計 45萬3,71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45萬3,71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現無收入,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523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18頁、第29至47頁、第51至53頁、第243至245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