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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賴文齡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加賀當鋪即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文齡自民國115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213萬2,23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41萬3,504元,聲請人現從事飯店房務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7,229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至10頁、第13至32頁、第51頁、第6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2萬2,23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5萬54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然其預估行使擔保後不能滿足清償之金額為100萬9,517元(卷第43頁、第95頁)。又聲請人固主張另有民間債權人加賀當鋪即林子揚之債務18萬元、林承濬之債務21萬元,然加賀當鋪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債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採信;林承濬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為證(第165至166頁),然聲請人並未陳報該債權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其陳報債權及表示意見,故此部分債權亦不予認列。綜上,本件債權金額合計186萬5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6萬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萬7,229元,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29元、本田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110年出廠,為上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品)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頁、第53至54頁、第65至78頁、第103頁、第107至160頁、第179至208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229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費用1萬8,618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須與其他兄弟姐妹2人共同扶養父親鄧粹琪,每月6,206元。查鄧粹琪於50年出生,現年6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因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考(卷第59頁、第169至175頁),應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佐以鄧粹琪領有身障津貼每月5,437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第209至2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4,394元範圍內為當【計算式:(18,618-5,437)÷3=4,39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012元,而每月收入為1萬7,22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