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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宥如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如自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須獨自扶養父母,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難以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聲請改定清算程序狀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5、283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部分
  本件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聲請人債務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為1,239萬3,759元。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聲請人名下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餘額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41至243頁)。又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幾無餘額,難認有清償債務之實益,爰不自債務中扣除。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為2萬元,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相符(本院卷第255、257、285、83至85、87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2萬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承上可知,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為1,239萬3,75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僅餘1,382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382元,全數用以清償1,239萬3,759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74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39萬3,759元÷1,382元/月÷12月/年=74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現年52歲,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下午5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一
陳報後債權
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
富邦銀行
安泰銀行
元大資管(註1)
遠傳電信(註2)
滙誠資管(註3)
艾星國際(註3)
總計(註4)
本金1
33萬7,536元
1萬3,550元
20萬5,011元
7萬9,370元
103萬2,390元
146萬8,932元
2萬5,441元
3萬7,897元

利息1
119萬3,536元
4萬7,764元
64萬9,603元
27萬3,562
250萬7605元
378萬9,917元




本金2
3萬722元









利息2
9萬5,100元









本金3
19萬397元









利息3
41萬5,426









合計
226萬2,717元
6萬1,314元
85萬4,614元
35萬2,932元
353萬9,995元
525萬8,849元
2萬5,441元
3萬7,897元
1239萬3,759元
註1: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為多筆轉讓債權。
註2:債權人未陳報爰記載聲請人所陳數額。
註3:債權人未陳報爰記載聲請人所陳數額,債權數額來源為台灣大哥大轉讓。
註4: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中華郵政
2元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31頁
2
華南銀行
0元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本院卷第233頁
3
中國信託
0元
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47頁
4
台北富邦銀行
75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267頁
5
玉山銀行
0元
結存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271頁
合計
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