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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淑麗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淑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因債務人名下存款數額甚微,無清算分配實益,又債務人名下所有之遠雄人壽公司保險(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03-204頁),並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86頁),無處分實益,且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於115年1月2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5年1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
  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顯示,債務人於114年間偶有領取會議出席費或臨時工資(見限閱卷),惟上述給付係短暫給付且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復查無債務人有其餘工作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此外,債務人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是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並無收入,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115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515元、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18,618元計算,其平均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