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念慈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念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第1號裁定自114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債務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及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百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29條之情事,遂於115年1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頁至第60頁),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聲請清算時年屆32歲,職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並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見消債清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34頁至第150頁);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24個月=60萬元】,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認定每月4萬9,838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119萬6,112元【計算式:4萬9,838元/月×24個月=119萬6,11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60萬元,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19萬6,112元後已為負數,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