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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繼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邱崇恩  
            邱宥謙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裕貿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宗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邱崇恩及邱宥謙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陳榮賓及林建緯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繼字第134號陳怡君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陳榮賓及林建緯尚未拋棄繼承,其繼承親等較後之邱崇恩及邱宥謙依法尚非繼承人,則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