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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芸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芸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芸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芸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芸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芸華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芸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芸華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覆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芸華無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
  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
  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
  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
  明定。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均函覆無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經本院函詢雖以115年6月5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1509055260號函表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於74年5月21日修正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亦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於第136條第3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故法院本即得選任公務機關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並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有財政部所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資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等情,堪認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管理人,方屬適當。又本件被繼承人李芸華之遺產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該筆土地為李芸華所有之土地,非國有或公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而關係人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之立法意旨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接收,然上開法規係針對國有或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核規劃等所為之規定,並未包括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是以,依上開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應非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復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最終之住所係設定於臺東縣,而臺東地區之國有財產事務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統轄管理(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芸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