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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簡聖軒  



相  對  人  字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5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命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有其所提規費繳款單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一審訴訟費用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一審卷)
備註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比例
相對人負擔比例
1
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卷第10頁
請求295,000元及420,480元,共715,480元
聲請人


1-1
確定部分
3,675元

220,000元及116,096元未上訴而確定

60.00%
40.00%
1-2
未確定部分
4,145元

相對人就75,000元及304,384元部分上訴

13.00%
87.00%
小計



訴訟費用之分擔

2,744元
5,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