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林曉彤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富美之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15為被告林曉彤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核其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較低者為準。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係1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為81萬1,000元(拍賣底價),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