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宏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宥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