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建興等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契約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高建興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然此究係就高建興何種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屬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應予補正。請明確表明訴請撤銷高建興原投保於郵局之何種保險契約(應列明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於何時(應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且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住居所「待調查」,未表明前開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請查明前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原告起訴所附之證據,僅係本院民事執行依聲請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且郵局業已提出聲明異議狀敘明並無要保人為被告高建興之有效保單,顯未能釋明被告高建興確有郵局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此應由原告先行查報,被告高建興究有無保單存在?進而有變更契約之行為影響原告債權等,始有起訴之前提事實,尚不得以任意摸索,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逕請本院函查,無從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高建興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20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並提出計算明細,得依該金額預先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有2人應各有1份起訴狀繕本,惟原告僅提出1份,是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