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張玉惠即陳雅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雅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713元,及其中696,103元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765,713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100,086元(即自114年6月24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之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865,79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5,7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