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素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羅尤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有坐落關山事業區第19、20林班內國有林地(面積5.0955公頃)之每年租金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應予調整,所調降之租金額差額每年共新臺幣(下同)2,910,781元(計算式:3,002,500元-91,719元=2,910,781元),存續期間為4年,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43,124元(計算式:2,910,781元×4年=11,643,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