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林素環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2,2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笫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5,72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5,17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340,54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總額如附表所示,共2,482,2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2,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