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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林欣誼
被      告  林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其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