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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沛芯  
            李侑恩  
            李沛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藍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兼李侑恩、李沛岑之法定代理人藍怡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藍怡婷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孝傑於民國105年死亡時並無任何積極遺產,且被告為李孝傑之配偶與子女雖為繼承人,惟依法為限定繼承,李孝傑無遺產可供清償為其等異議之理由,應認藍怡婷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茲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3,168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