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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蔡騰森即蔡銘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東補字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46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