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阿度的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1,899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阿度的店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阿渡的店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邀同林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付,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6%機動計算(現為3.178%),逾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改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按月付息,其後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阿度的店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阿度的店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6萬1,8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明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阿度的店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卷第11-3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阿度的店有限公司未按期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林明君復為阿度的店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林明君應就阿度的店有限公司上開債務與阿度的店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