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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4128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A04(代號CA00000000)



            A01(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4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係人A01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A04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A01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所,致使關係人A04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A01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A01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A04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係人A01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策會議同意關係人A04返家。
(三)而關係人A04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A04,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A04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A04離家,並於關係人A04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A01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A04,並從汽車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A04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等語,而關係人A01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A04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A01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當時僅有關係人A04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A04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A04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6日關係人A04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A04關係不佳,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認為遭關係人A04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A04。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3、42、74、111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9、55、81、11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與114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1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19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55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8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11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3-27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A04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⑴關係人A04前經轉換機構,自114年9月安置於目前之機構,其過往亦曾安置於該機構,適應情形尚佳。又關係人A04雖熟悉機構生活作息及規範,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雖然仍因個性及情緒管理能力等偶與同儕衝突,然多數時間尚可正常與同儕交流、相處。
 ⑵關係人A04目前就讀○○學校○○○○科一年級,二年級始有分組,其預計就讀旅館服務科。前次調查知悉關係人A04因在校與同儕衝突、機構生活適應等議題而由輔導室提供輔導,每週會談一次,其表示目前已結束輔導。又關係人A04另分享近期將與班級共同參與啦啦隊比賽,顯見其在校參與活動積極度高。
 ⑶經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主責社工及關係人A04確認,關係人A01近期僅於前次延長安置庭期結束後與關係人A04會面,且係社工主動安排,關係人A01主動申請會面、關心子女狀況之積極度低。
 ⑷關係人A04理解安置期間需持續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故每次聲請後需開庭審理及表達意見,雖然感疲乏然仍會配合。又關係人A04知悉關係人A01之就業及居住穩定度不佳,返家計畫遙遙無期,已有可能安置到成年之認知,故對此次延長安置表示同意。
 ⒉關係人A01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A04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或由臺東縣政府監護關係人A04之意願:
 ⑴關係人A01現居第三人林○○住所,並與第三人林○○及其姪女、姪女婿與孫等人同住,無需負擔費用。生活空間尚屬不足,無適宜空間接回關係人A04。前段時間其因於花蓮服勞役,在花蓮及長濱等地居住,現因工作關係自過年後返回成功鎮居住,居住穩定狀況尚需觀察。
 ⑵關係人A01現於餐廳就業,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晚間、週六日全天,晚間工作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450元,週末全天工作每日薪水900元,經濟狀況勉持。另關係人A01尚需服勞役約550小時,預計聲請轉至臺東服勞役,惟尚未確認是否可行。
 ⑶關係人A01患有地中海型貧血,惟未穩定就醫,並自述對就醫及服藥感到懼怕。該病況近期未對生活有重大影響,故未積極治療。又關係人A01雖然已完成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開立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惟將課程內容內化、付諸於行動上較無可見,尤其關係人A04為特教生,更需完善之照顧。另其與關係人A04之關係生疏,親職能力恐尚無法負擔關係人A04之照顧。
 ⑷關係人A01知悉經濟狀況甫有起色,較可負擔自身經濟,惟僅持續工作約1個月,工作穩定度尚需觀察,且尚有約550小時之勞役,生活仍具不確定性,且其長時間未照顧關係人A04,亦憂慮其照顧能力及相處方式,故同意由臺東縣政府持續安置,並預估該情形將持續至關係人A04成年。惟關係人A01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尚有顧慮,雖然知悉其能力尚不足以照顧關係人A04,然擔心停止親權後即失去與關係人A04之連結。
 ⒊關係人A04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⑴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提供安置及醫療費用支持,並進行個案管理。
 ⑵關係人A04就讀特教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輔導資源。
 ⑶安置機構提供生活照顧及居住資源。
 ⑷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提供就診及個案管理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A04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返家準備或由臺東縣政府監護等事項之規劃:
 ⑴關係人A04轉換安置機構及就學,適應狀況漸佳,亦逐漸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臺東縣政府另規劃關係人A04高二時入住學校宿舍,於週末返回機構生活,以增進其獨立性。就業部分則規劃高三下學期轉銜身心障礙個案管理,輔導關係人A04進入身心障礙社區家園,期能有穩定居住及就業資源。
 ⑵又關係人A04及A01皆已對安置到成年有所預期,故臺東縣政府另聲請停止關係人A01之親權,改由其監護關係人A04。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及第65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及長期輔導計畫內容與執行情形:
 ⑴依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提供之兒少保護個案長期輔導計畫,有關就學及生活部分,關係人A04在校於閱讀、理解及識字能力較為薄弱,語言表達則尚可有基本人際互動,就學之技能培養經實際了解,關係人A04較希未來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旅館服務業則次之。
 ⑵關係人A04於安置機構受照顧狀況佳,適應情形及生活自理能力良好,臺東縣政府持續協助其建立生活自立能力。身心醫療部分,關係人A04體型適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並患有ADHD,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身心科穩定就診,與安置機構社工互動正向,具信任關係,遇事會與安置機構社工討論,安置機構將協助其培養情緒調節能力。
 ⑶親屬連結部分則因關係人A01過往多忙碌於就業、服勞役或本身未積極聲請會面,與關係人A04互動較少,影響其與關係人A04之親屬連結。另關係人A04之外公經聲請人聯繫後得知其已20餘年未與關係人A01聯繫,無法亦無意願於本案提供協助。
 ⑷未來規劃部分,考量關係人A01對關係人A04之照顧仍無明確計畫或具體行動,亦期待關係人A04安置至成年以得更完善之照顧,故臺東縣政府已聲請停止關係人A01之親權及改由臺東縣政府監護,並將持續提供醫療、教育及心理支持等必要資源,以穩定關係人A04之生活、身心健康發展及後續自立生活之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關係人A04就讀高一,仍住在安置機構,若高二穩定就住在宿舍,高三下學期會安排住社區家園,畢業後就可以住在社區家園,安排小作所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又關係人A04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不開心或不舒服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⒊暨關係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三)可見關係人A04於再次轉換安置機構及就學環境後,已漸能適應機構生活與就學環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繼續安置及高二住宿、高三社區家園等處遇規劃。又關係人A01目前依然繼續與前曾對關係人A04施暴之第三人林○○同住,並於生活上相當相當仰賴第三人林○○,目前之生活環境及就業狀況依舊有欠穩定,更遑論與關係人A04之聯繫及會面較為被動,亦缺乏照顧關係人A04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並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同意延長關係人A04之安置期間,可見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無法將關係人A04接回照顧。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A04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在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
(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關係人A04自112年2月23日緊急安置迄今既然已達2年,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長期輔導計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