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信東即精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