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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高秀英(原名烏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