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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逸誠燈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東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