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衛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