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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琮輝 
被      告  彭昌雄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與訴外人林志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踩踏原告系爭房屋之屋頂,致系爭房屋之屋頂天花板、木板、輕鋼架、隔音棉花及電燈倒塌掉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因前開物品掉落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電視長櫃、健康電動居家床,致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7,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並未舉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或報價單,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係受訴外人許凱傑僱用而前往訴外人陳沛宏承租之銀都小吃部檢修漏水,該店面係向原告分租,所以會前往一併查看,被告從小門進去看到系爭房屋的門就停止未再前往,被告是架梯子上去屋頂,但因不知銀都小吃部之界線,許凱傑未向被告說小門係通往何處,亦未向被告說屋頂產權歸屬,故被告不知情。又許凱傑在偵查中證稱:伊受陳沛宏委託處理漏水,伊再請被告檢修,修繕時伊不在場,但前一天場勘時有跟被告說小門是原告的,要進去要先跟伊說,但伊不知道小門另一端是哪裡,屋頂部分伊沒有跟被告說產權歸屬等語。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與陳沛宏經營之銀都小吃部緊鄰且共用門牌,由外觀根本無從辨識何者係銀都小吃部,何者為原告系爭房屋,再陳沛宏、許凱傑叫被告檢修漏水時,並未告知被告何處為原告之系爭房屋,致被告無從判斷房屋界線,被告爬上屋頂之檢修漏水之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無任何過失,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固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事故及系爭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8號裁判意
      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踩踏原告系爭房屋屋頂,致生系爭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原告有跟我說天花板受損是我造成的,我跟他說「我只是在屋角接管,沒有踩到屋頂上,怎麼可能天花板會受損」;我不清楚原告之天花板遭破壞,因為我沒有進入室內,我只有在兩戶屋頂的交界處要拉進水管路至銀都小吃部後方水塔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5頁背面、第8頁);林志忠即當時在場之水電修繕師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沒有踩破天花板,隔幾天對方才跟我們說裡面天花板掉落,那個點就是差不多我們踩的位置,但不知道為何會掉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64頁)。足見當時被告因修繕漏水,雖有踩踏系爭房屋屋頂,然並未將屋頂踩破,亦未踩踏到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部分。又觀諸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雖有掉落,然屋頂及鋼架並無斷裂破損(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34至35頁),而衡諸常情,完好之屋頂因係金屬製,應能承載一定重量,不致因一般輕微踩踏,而使之傾斜坍塌,故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毀損是否確係被告造成,顯有疑義。又依上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雖因天花板掉落致屋內物品因而遭天花板殘片及隔音海綿覆蓋而有髒汙,然並未見原告主張之長櫃、電動居家床有毀損之情;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除修繕矽酸鈣天花板數量11坪之外,另有矽酸鈣板隔牆28坪、矽酸鈣板刷漆39坪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亦非無疑。 
四、綜上,系爭事故及系爭損害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