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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被      告  林吉秀  
            潘斐章  
            潘小燕  

            潘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潘則佑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火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受告知人潘則佑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火受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5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補充分割方法、被代位人名稱,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另就代位分割之標的增列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潘則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26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潘則佑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潘火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火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潘則佑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潘則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潘則佑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代位人潘則佑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潘則佑有系爭債權,潘則佑為被繼承人潘火受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成地字第0128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所附被繼承人潘火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152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潘則佑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2.查潘則佑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潘則佑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潘則佑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潘則佑請求就被繼承人潘火受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潘則佑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公同共有之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7.15平方公尺)
8分之1
2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7.34平方公尺)
同上
3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23平方公尺)
同上
4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19平方公尺)
同上
5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7.13平方公尺)
同上
6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2.71平方公尺)
同上
7
存款
新港區漁會:9,081元
全部
8
存款
成功鎮農會:6,686元
全部
9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則佑
(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吉秀
同上
同上
3
潘斐章
同上
同上
4
潘小燕
同上
同上
5
潘燕瑩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