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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胡曾慧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23日止,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6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綜上,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此,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萬9,6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萬9,656元信用卡帳款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電催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聲請人電催紀錄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電催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相對人未出面處理債務僅係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之假扣押原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