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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徐博閎 
被      告  李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定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代向第三人辦理借款申請業務,被告亦已取得貸款35,000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取得貸款之20%即7,000元予原告,作為代辦報酬,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在卷為憑(雄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雄院卷第3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