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眀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 告 潘奕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