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簡杏如(更名:蘇羽彤)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13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