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梅蘭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繼承人黃梅蘭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梅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25日,卷第13頁)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3元[8,431元+(8,431×20%×4+8,431×20%×104/366)+(8,431×15%×9+8,431×15%×25/365)=27,12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