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泓儒
被 告 范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5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及帳戶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4日某時,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129,931元,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不知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臺外幣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713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偵3894卷第181至189、195至203頁)。又被告所為如前揭二、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22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2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 | | |
| 於111年4月14日冒以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活動取消設定錯誤,需操作取消,再冒以郵局人員致電協助操作。 | ⑴111年4月14日17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14日17時53分許 ⑶111年4月14日18時5分許 ⑷111年4月14日18時6分許 ⑸111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5元 ⑶9,986元 ⑷9,985元 ⑸9,9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