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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嚴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