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潘兆幸
潘可潔
兼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林佩華
原 告 張月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敏逸
鍾凌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王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兆幸新臺幣(下同)118萬7,4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可潔132萬3,84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華105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枝82萬2,177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萬7,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2萬3,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2,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伍勝園,茲據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卷第127-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3項分別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兆幸新臺幣(下同)286萬3,6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可潔307萬3,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佩華553萬4,0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聲明第1、2、3項分別減縮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兆幸269萬4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可潔290萬8,3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佩華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09-110、1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敏逸、鍾凌翔係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下稱玉里電力分駐所) 之技術助理,王漢宇及訴外人潘志宏、訴外人劉皇德、訴外人陳志榮等4人受僱於臺鐵公司,分別為臺鐵公司臺東工務池上工務分駐所池上道班(下稱池上道班) 技術助理、技術領班、助理工程員、服務佐理。潘志宏、劉皇德、王漢宇及陳志榮等人於110年2月23日7時16分許,向臺鐵公司關山站(海端站之管理站) 申請於當日7時至17時,就剛抽換完成之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花蓮站起118K+951.5m處) 之日間路線,為道岔沉陷情況監視並進行砸道臨時簡易養謢作業。另池上工務分駐所其他道班人員,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更換第12A道岔時,已在海端站主線(花蓮站起118K+900m~119K+000m處) 前後兩端設有40公里慢行號誌機及延伸800公尺,每200公尺處設有慢行預告號誌機及慢行預告號誌,而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於110年2月23日7時至17時之養護工作期間,亦登載王漢宇擔任該養護作業之瞭望員《事故調查報告(卷二)第19、24頁》。玉里電力分駐所為辦理電力維修車駕駛實習訓練課程,經向臺鐵公司綜合調度所申請派發203號行車電報,核准玉里電力分駐所於110年2月23日至同月26日進行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維修車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於110年2月23日7時55分許,由鍾凌翔擔任指導員、陳敏逸駕駛8742車次電力維修車(車型為CMB-33,下稱本案電力維修車) ,自花蓮縣臺鐵公司玉里站,由北往南行駛前往臺東縣臺鐵公司臺東站。
㈡陳敏逸、鍾凌翔2人於上開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以超過每小時80公里速限行駛,而王漢宇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實際卻未擔任瞭望員均有過失,致本案電力維修車於110年2月23日8時32分許,在K118+951.6公里處撞擊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王漢宇等3人,經送醫急救後,潘志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劉皇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王漢宇則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及鼻骨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脫傷、胸骨骨折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肱骨骨折、骨岔骨折、胸椎第7至9節及膘椎第2至3節椎突骨折、雙腳撕裂傷、雙側鼻鼻骨骨折、臉部骨折(下頜骨)、外傷疤痕性落髮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佩華、潘兆幸、潘可潔、張月枝分別為潘志宏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因本件事故致林佩華受有250萬元損害(喪葬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潘兆幸受有269萬466元損害(扶養費69萬46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潘可潔受有290萬8,345元損害(扶養費90萬8,34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張月枝受有256萬9,652元損害(扶養費56萬9,6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臺鐵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兆幸269萬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可潔290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佩華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月枝256萬9,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敏逸、鍾凌翔:
林佩華並未提出喪葬費用明細,且臺鐵公司已給付喪葬費用41萬9,680元(喪葬補助19萬680元、喪葬津貼22萬9,000元),應可抵銷;以林佩華每月收入及原告已領有高額撫恤金情形下,難認原告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至於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原告已領有高額撫恤金,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潘志宏係作業現場負責人,亦有未指示瞭望員警戒之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鐵公司:
林佩華並未提出喪葬費用明細,且臺鐵公司已給付喪葬費用41萬9,680元(喪葬補助19萬680元、喪葬津貼22萬9,000元),應可抵銷;扶養費部分,林佩華無法證明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潘志宏扶養之必要,潘兆幸及潘可潔於成年後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張月枝部分,應將扶養義務人全部納入計算;至於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原告已領有高額撫恤金,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電力段與工務段均有疏失,潘志宏為當日領班,已指派王漢宇為瞭望員,卻要求王漢宇一同從事保修養護工作,顯有疏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王漢宇:
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以林佩華每月收入及原告已領有高額撫恤金情形下,難認林佩華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潘兆幸、潘可潔、張月枝請求之扶養費過高;至於慰撫金部分,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審酌原告已自臺鐵公司領有補償,且潘志宏係作業現場負責人,實際上並未指派伊擔任瞭望工作,潘志宏本身亦有疏於執行現場警戒工作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18-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陳敏逸為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之技術助理,並參加臺鐵公司109年第14期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訓練課程,於109年10月12日學科研習期滿檢定合格,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9日間完成路線見習課程,並於110年2月22日開始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實車操作訓練課程。
㈡鍾凌翔為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之技術助理,於108年7月26日取得臺鐵公司電力維修車司機員工作證,於109年2月15日獲交通部核發鐵路維修工程維修車駕駛執照,除擔任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並兼任培訓司機員實習駕駛時之訓練員。
㈢王漢宇、潘志宏、劉皇德、陳志榮等4人受僱於臺鐵公司,分別為池上道班之技術助理、技術領班、助理工程員、服務佐理。於110年2月23日事故發生時,臺鐵公司為潘志宏及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之僱用人。
㈣潘志宏、劉皇德、王漢宇及其他池上道班員工陳志榮等人於110年2月23日7時16分許,申請於當日7時至17時,就剛抽換完成之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花蓮站起118K+951.5m處) 之日間路線,為道岔沉陷情況監視並進行砸道臨時簡易養謢作業。另池上工務分駐所其他道班人員,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更換第12A道岔時,已在海端站主線(花蓮站起118K+900m~119K+000m處) 前後兩端,設有40公里慢行號誌機及延伸800公尺,每200公尺處設有慢行預告號誌機及慢行預告號誌,而於110年2月23日7時至17時之養護工作期間,亦登載王漢宇擔任該養護作業之瞭望員。
㈤玉里電力分駐所為辦理電力維修車駕駛實習訓練課程,經向臺鐵公司綜合調度所申請派發203號行車電報,核准玉里電力分駐所110年2月23日至同月26日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維修車之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於110年2月23日7時55分許,由鍾凌翔擔任指導員、陳敏逸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自花蓮縣臺鐵公司玉里站,由北往南行駛前往臺東縣臺鐵公司臺東站。
㈥於110年2月23日8時21分許,臺鐵公司客運列車411次通行後,池上道班人員觀察認新換道岔軌枕下方道床有不良點,即由王漢宇、潘志宏、劉皇德、陳志榮等4人進入海端站第12A道岔軌道路線處準備進行砸道養護作業。詎陳敏逸、鍾凌翔2人本應注意進行上開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應依203號行車電報每小時80公里速限行駛,且應隨時注意通行之鐵軌路線旁有無慢行預告號誌機、慢行號誌機,並依該慢行預告號誌、慢行號誌機作適當之減速應對,於發現通行之鐵軌路線上有施工人員時,應正確操作該車煞車系統,迅速啟動煞車至全制動位以避免撞擊危害發生;而王漢宇本應注意申請保修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因而知悉並收取站長郭淑鳳交付載有:「8742號加班車」之列車到開時刻表,並經站長告知該加班車為限時刻行駛後,負有應通知並提醒當日值勤道班員工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通知,陳敏逸、鍾凌翔及王漢宇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8時31分21秒許,前開由陳敏逸所駕駛且由鍾凌翔指導之本案電力維修車,於接近海端站北側K118+118公里處慢行預告號誌機位置時,仍以逾80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適時減速,於同日8時31分45秒通行海端站月台,看見在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處工作之潘志宏等池上道班人員時,未即時啟動煞車,且於啟動煞車後,復遲至8秒後才將煞車操作至全制動位置,而未能於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處前煞停本案電力維修車;另因王漢宇未告知當日有8742號加班車,潘志宏等人無法知悉本案電力維修車之時刻表,因而未能及時離開鐵軌路線躲避,致本案電力維修車煞車不及,於同日8時32分許,在K118+951.6公里處撞擊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王漢宇等3人(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潘志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劉皇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王漢宇則受有系爭傷害,陳志榮因不在列車行駛範圍內故未受傷。
㈦林佩華(00年0月00日生)為潘志宏之配偶;潘兆幸(00年00月00日生)、潘可潔(000年0月00日生)為潘志宏之子女;張月枝(00年0月0日生)為潘志宏之母,扶養義務人有4人(含潘志宏)。
㈧原告已領取臺鐵公司給付之喪葬津貼22萬9,000元、死亡補償45萬8,000元;臺鐵公司已給付原告1,001萬9,018元撫卹金及原告得按月領取以撫卹期間15年計算共555萬7,089元撫卹金。林佩華自110年3月起,可領取潘志宏之勞保遺屬年金每月2萬5,170元。
㈨潘志宏喪葬費用為50萬元。
本件爭點:
㈠潘志宏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指示王漢宇擔任瞭望工作及執行現場警戒工作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何者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敏逸、鍾凌翔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之過失,應各負擔25%過失責任;王漢宇就系爭事故有未將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交付予技術領班潘志宏,致使潘志宏無從知悉或提醒當日現場道班員工避讓列車及未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作業現場專責擔任瞭望員之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潘志宏為現場負責人兼現場技術領班,其就系爭事故有未依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及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配置瞭望員、列車監視聯絡員等監視人員及未設置工作鳴笛標等警告裝置而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臺鐵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之僱用人,應與陳敏逸、鍾凌翔及王漢宇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鐵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責任,但存有系統風險:
1.陳敏逸、鍾凌翔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之過失,應各負擔25%過失責任:
依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2頁(壹、事故發生經過1.1事故說明之圖1.1-2事故現場示意圖)、第14頁(參、事實發現3.1.2 2月22~23日路線養護作業及相關工程一、海端站抽換第12A道岔工程㈠工程內容圖3.1.2-3道岔抽換慢行變更里程處所電報)、第82-83頁(肆、分析4.1事證分析4.1.2電力維修車行駛分析二、電力維修車行車紀錄分析㈡車輛停止前之車速情形表4.1.2-1推估CMB-33通過各點速度表)、第96頁(肆、分析4.1事證分析4.1.2電力維修車行駛分析六、CMB-33行經海端站時操作情形圖4.1.2-7CMB-33進入海端站運轉情形)所示,於110年2月5日行車電報第1點已載明在「海端站主正線、副正線及其南端站端路線K118+900-K119+000處,自110年2月23日5時0分起至3月4日5時0分止」,會進行該路段道岔抽換工程,行車速度「慢行40K/H」,且於上開施工路段之K118+118.0公里處設有40kph(車速)慢行預告號誌機(使用3個黑色麟形之白色正三角形反光板,下方並有長方形版顯示慢行速度;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5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4款)、K118+331.2公里處設有600公尺預告標(使用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每個三角形代表100公尺,用以告知司機員列車離慢行路段還有多遠,此處設有6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493.7公里處設有400公尺預告標(此處設有4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666.7公里處設有200公尺預告標(此處設有2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896.8公里處設有40kph(車速)慢行號誌機(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6條第1項第2款),然由鍾凌翔所指導且由陳敏逸駕駛之本案電力維修車,於110年2月23日8時31分21秒行駛至K118+118.0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6.1公里(該車次經綜合調度所核發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331.2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6.0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493.7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5.7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666.7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4.2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896.8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57.4公里(速限每小時40公里)、8時32分行駛至K118+951.6公里撞擊事故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47.5公里,可見陳敏逸、鍾凌翔於上揭時、地進行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不僅以超過各路段每小時80公里、40公里速限行駛,且途經減速路段亦未確實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之減速應對,直至發現鐵道上有施工人員,於8時31分41秒駛至K118+559公里處方進行煞車減速(車速為每小時85.9公里),於8時31分50秒駛至K118+765公里處,才趨近最大煞車壓力《車速為每小時74.2公里,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82頁表4.1.2-1列車通過各點速度表、第96頁圖4.1.2-7CMB-33進入海端站運轉情形即行車資料記錄器車速與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因陳敏逸、鍾凌翔超速駕駛,加上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等因素,縱然已操作啟動煞車系統,依舊無法避免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在鐵道上工作之潘志宏,致生潘志宏死亡,陳敏逸、鍾凌翔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陳敏逸、鍾凌翔之過失行為與潘志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陳敏逸、鍾凌翔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本院衡酌陳敏逸、鍾凌翔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陳敏逸、鍾凌翔應各負擔25%過失責任。
2.王漢宇就系爭事故有未將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交付予技術領班潘志宏,致使潘志宏無從知悉或提醒當日現場道班員工避讓列車及未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作業現場專責擔任瞭望員之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⑴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肆章: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第三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五十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二)在路線上定點工作時,應在工作地點兩端各為000-0000公尺處,但影響聲音傳播之路段,得酌 予縮短,惟不得少於500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鳴笛標,及在兩端適當地點指派瞭望員,應隨工作進度移動;另指派列車監視聯絡員,於車站運轉室監視列車運轉情形,以確實有效掌握列車之動態,提早連絡通知現場作業負責人待避列車。(四)瞭望員及工作人員發現列車駛抵臨時鳴笛牌處時,應即互相呼喚,無論本線或鄰線來車應即暫停作業速攜帶工具避於路線外側並舉手呼(回)應,注視列車來往。(五)瞭望員應由作業負責人指派富有責任感與耐性之人擔任,站立於經作業負責人勘定之地點,專責擔任瞭望工作 ,嚴禁兼任其他工作,工作時應攜帶行車調度無線電對講機、號誌旗(燈)、哨子及通訊器具。」《專案調查報告(卷二)附件2第24-25頁,下稱系爭工作守則》,上開規定於臺鐵公司所屬各單位員工均應確實遵守《專案調查報告(卷二)附件2第3頁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壹章總則》。
⑵王漢宇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上填載由其擔任瞭望員《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24頁之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依系爭工作守則,其應確實至適當地點,專責擔任瞭望工作,不得兼任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其因而知悉並收取站長郭淑鳳交付載有:「8742號加班車」之110年2月23日列車時刻表《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22頁之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時,
即負有通知並應將上開列車時刻表交予領班潘志宏,促使領班潘志宏得以提醒當日現場道班員工避讓列車之客觀注意義務,王漢宇疏未告知並交付潘志宏上開列車時刻表,致潘志宏無從知悉原軌道路線養護時段,會有增開車次即本案電力維修車經過,且王漢宇亦未確實於作業現場專責擔任瞭望員,亦無其餘道班人員從事瞭望警戒工作,因而未能即時察覺已有列車靠近,且無人適時發出警示通知現場人員盡速離開軌道以即時避讓列車,終致
在軌道上工作之潘志宏因閃避不及遭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致死,王漢宇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與潘志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王漢宇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本院衡酌王漢宇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王漢宇應負擔20%過失責任。
3.潘志宏為現場負責人兼現場技術領班,其就系爭事故有未依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及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配置瞭望員、列車監視聯絡員等監視人員及未設置工作鳴笛標等警告裝置而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
依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現場負責人之施工前準備為:「1.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2.工作分配」、技術領班於施工前準備為:「1.檢點材料及機具。2.指派列車瞭望人員」、班員於施工前準備為:「依指派工作施作。」《專案調查報告(卷二)附件3,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復參酌系爭工作守則『第肆章: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第三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五十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一)每日上工之前,作業負責人應清點作業人員人數,並實施勤前教育,告知當日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使用工具、可能發生危害,如何防範災害發生等事項,以加強員工安全防護心態,並依「站外鐵路設施維修標準作業程序」向工作地點鄰近車站辦理保修申請及密切與值班站長連繫,以了解當日列車運轉。(二)在路線上定點工作時,應在工作地點兩端各為000-0000公尺處,但影響聲音傳播之路段,得酌予縮短,惟不得少於500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鳴笛標,及在兩端適當地點指派瞭望員,應隨工作進度移動;另指派列車監視聯絡員,於車站運轉室監視列車運轉情形,以確實有效掌握列車之動態,提早連絡通知現場作業負責人待避列車。(五)瞭望員應由作業負責人指派富有責任感與耐性之人擔任,站立於經作業負責人勘定之地點,專責擔任瞭望工作,嚴禁兼任其他工作,工作時應攜帶行車調度無線電對講機、號誌旗(燈)、哨子及通訊器具。』《專案調查報告(卷二)附件2第24-25頁》,潘志宏既為現場負責人兼現場技術領班,應確實遵守系爭作業程序及系爭工作守則,對道班人員施以「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並「設置工作鳴笛標」、「指派列車監視聯絡員、列車瞭望員」,以確實有效掌握監視列車動態及工作現場瞭望警戒工作,依《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19-20頁》之工作前危害告知簽名紀錄表所示,於事故當日並非全體道班人員(當日出勤5名)均有於上開紀錄表上簽名(僅2名出勤者有簽名),潘志宏就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部分已有缺失;王漢宇雖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上填載由其擔任瞭望員《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20頁之110年2月23日工作日誌、第24頁之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然王漢宇於作業現場並未實際從事瞭望警戒工作,潘志宏亦未指派列車監視聯絡員或與車站站長聯繫確認當日列車運營狀況,且未設置工作鳴笛標及指派專責瞭望員從事監視警戒工作,致使道班人員未能即時察覺已有列車靠近,且無人適時發出警示通知現場工作人員盡速離開軌道以即時避讓列車,終致上開撞擊事故之傷亡結果,潘志宏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本院審酌潘志宏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
4.臺鐵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之僱用人,其就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與陳敏逸、鍾凌翔及王漢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鐵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責任,但存有系統風險: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係為臺鐵公司服勞務,而為臺鐵公司之受僱人,臺鐵公司自應就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之不法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敏逸、鍾凌翔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潘志宏、王漢宇從事軌道路線監視及養護工作,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臺鐵公司應就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於執行職務中之前揭過失行為,與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同107年10月21日下午4點50分臺鐵公司普悠瑪出軌意外事故,該次事故中,直接原因係列車駕駛員超速駕駛及關閉隔離ATP系統所致,然該次事件中某些的起因卻是臺鐵公司系統中互相關聯之各部份,因為難以直覺判定其因果關係而產生之「系統風險」(systemic risk),如列車駕駛員及相關人員專業技術不足、缺乏故障解讀及排除能力、無線電通訊品質不良、綜合調度所指揮系統紊亂、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檢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確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人員訓練及檢定方式欠周延,致列車駕駛員對列車系統及操作不熟悉,未能及時正確識別列車故障原因;並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之系統風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卷第148-149頁);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列車駕駛員未遵守慢行號誌指示為適當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而道班員工亦未落實相關工作安全守則及規範要求,設置警告裝置並配置監視警戒人員,因而導致本件傷亡事故,臺鐵公司雖無過失,存有下述之系統風險:㈠組織層面:海端施工現場人力不足、員工安全意識不足。㈡程序層面:員工對規章解讀不同、適用規章不明確、行車電報傳遞沒有確認追蹤確認、施工慢行電報傳遞有斷點、電力維修車行駛電報傳遞有斷點。㈢環境層面:施工現場沒有設置鳴笛標、砸道施工現場吵雜《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111-113頁》。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潘兆幸、潘可潔(即潘志宏之子女)部分,潘兆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7,474元(扶養費48萬7,474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潘可潔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3,840元(扶養費62萬3,84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⑴潘兆幸部分:
①扶養費:
潘兆幸(00年00月00日生)於潘志宏死亡時(110年2月23日),為11歲2月又13日,距其18歲成年,尚有6年9月又17 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本院111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以臺東縣110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9,800元為基準,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即以每月13,860元(19,800元×70%=13,860元)核計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並另受林佩華扶養,是潘兆幸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7,474元【計算方式為:(13,860×69.0000000+(13,86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2=487,473.0000000000。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潘兆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48萬7,474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志宏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潘兆幸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兩造之過失程度、潘兆幸身為潘志宏之子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及卷內兩造學經歷(卷第102、105頁,隱私不予揭露)、臺鐵公司資本額為800億元(卷第125頁),原告已受高額補償,認潘兆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復參酌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潘兆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100萬元×70%=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潘可潔部分:
①扶養費:
潘可潔(000年0月00日生)於潘志宏死亡時(110年2月23日),為8歲11月,距其18歲成年,尚有9年又1月,以臺東縣110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9,800元為基準,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即以每月13,860元(19,800元×70%=13,860元)核計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並另受林佩華扶養,是潘可潔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萬3,840元【計算方式為:(13,860×90.0000000)÷2=623,840.423976。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是潘可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62萬3,84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志宏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潘可潔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兩造之過失程度、潘可潔身為潘志宏之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及卷內兩造學經歷(卷第102、105頁,隱私不予揭露)、臺鐵公司資本額為800億元(卷第125頁),原告已受高額補償,認潘可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復參酌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潘可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100萬元×70%=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2.林佩華(即潘志宏之配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5萬元:
⑴喪葬費用:
潘志宏喪葬費用為50萬元,已如上述三、不爭執事項㈨,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林佩華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5萬元(50萬×70%=35萬元)。而原告已領取臺鐵公司公司給付之喪葬補助19萬680元、喪葬津貼22萬9,000元,共41萬9,680元(上述三、不爭執事項㈧,附民卷第165-166頁),應予抵充,林佩華自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志宏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林佩華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兩造之過失程度、林佩華身為潘志宏之配偶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及卷內兩造學經歷(卷第102、105頁,隱私不予揭露)、臺鐵公司資本額為800億元(卷第125頁),原告已受高額補償,認林佩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復參酌潘志宏應自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5萬元(150萬元×70%=10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3.張月枝(即潘志宏之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2,177元(扶養費12萬2,177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⑴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陳敏逸、鍾凌翔雖爭執張月枝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潘志宏扶養之權利,然依張月枝之110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張月枝僅有所得1,800元,其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限閱卷),然現供自住使用,無法變現供作生活費用,故應認張月枝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潘志宏扶養權利。查張月枝(00年0月0日生)為潘志宏之母,為平地原住民女性(附民卷第29頁),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10年原住民簡易生命表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之表2「我國原住民平均壽命」,身分別為平地原住民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0.05歲(卷第132-133頁),本院即依此計算張月枝受扶養期間,於潘志宏死亡時(110年2月23日),張月枝為76歲10月又21日,尚有3年1月又28日之餘命期間,扶養義務人有4人,以臺東縣110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9,800元為基準,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即以每月13,860元(19,800元×70%=13,860元)核計扶養費損害賠償額,是張月枝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2,177元【計算方式為:(13,860×34.00000000+(13,860×0.00000000)×(35.00000000-00.00000000))÷4=122,176.00000000000。其中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是張月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2萬2,17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志宏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張月枝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兩造之過失程度、張月枝身為潘志宏之母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及兩造學經歷(卷第102、105頁,隱私不予揭露)、臺鐵公司資本額為800億元(卷第125頁),原告已受高額補償,認張月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復參酌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張月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100萬元×70%=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臺鐵公司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敏逸、鍾凌翔及王漢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臺鐵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潘志宏、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行使求償權: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係限制國家對於公務員輕過失之求償,同時,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可知公務員因過失行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第三人如可透過國家賠償法獲得補償,則公務員對外不負責任,此對公務員之保護規定,是對於公務員之對外責任之限制,應可類推適用於一般受僱人之可能,而使其受相同保護,而認受僱人因輕過失造成損害之對外責任限制。
2.現代社會的情形,法人企業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及分工精細,而且還有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的情形。侵害特定結果的發生,時常是統合很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的結果,並不是特定自然人的單一行為而產生。如上所述,臺鐵公司就本件事故亦存有下述之系統風險:㈠組織層面:海端施工現場人力不足、員工安全意識不足。㈡程序層面:員工對規章解讀不同、適用規章不明確、行車電報傳遞缺乏追蹤確認機制、施工慢行電報傳遞有斷點、電力維修車行駛電報傳遞有斷點。㈢環境層面:施工現場未設置鳴笛標、砸道施工現場吵雜《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111-113頁》等。法人既然藉由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也具備分散分險的能力,應該自己負擔組織活動所生的損害賠償;受僱人,因僅係該法人組織之一分子,聽命行事、執行之使用人或手足而為該法人服勞務,法人為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同歸之原則,自應該由該法人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方符事理之平,自不得濫為諉之弱勢之勞工以過失責任而代實際獲益之法人受責,違反保護勞工之現代立法意旨。
3.按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且為保障受僱人之權利,依法律的合憲性解釋,及依企業報償、危險責任理論,民法第188條第3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需以受僱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足當之,如受僱人僅有輕過失之情形,僱用人尚不足行使該項之求償權。本件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潘志宏之行為,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臺鐵公司應無對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潘志宏之求償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為111年9月7日(附民卷第35-41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項、第1116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潘兆幸118萬7,474元、潘可潔132萬3,840元、林佩華105萬元、張月枝82萬2,177元,及均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敏逸、鍾凌翔、臺鐵公司雖均聲請調查電力段、施工段及臺鐵公司之肇責原因及肇責比例鑑定,然本院已分別就電力段陳敏逸、鍾凌翔,以及工務段王漢宇、潘志宏、臺鐵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因及肇責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敏逸、鍾凌翔、臺鐵公司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