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榮作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上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東辦事處請求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
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
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為「
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件係
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僅考
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資力
」然兩者並不等同(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9 號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
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若謂一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
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起訴請求裁
判,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件應為
強制調解事件,故由本院113 東司原簡調字第3 號受理中,
核先敘明。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支出裁判費用,而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依本院職權調查之資料顯示
,聲請人除民國111 年之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90,000元
外,名下尚有房屋、田賦各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
7,604,700 元,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