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威任
被 告 侯正峯
訴訟代理人 侯昀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宏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險。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陳宏志停放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永康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23元(工資2萬8,325元、材料5萬2,2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111年9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另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法院判決或經調解成立,即確認數額之日起算。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之開立日為111年9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12日已事隔8日,而就寶桑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僅於右前方保險桿處有掉漆磨損,並無保險桿脫落之情事,且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及於車體表面,並未及於系爭車輛之結構,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仍處於得行駛之狀態。況系爭事故發生地為臺東市臺東縣,然被代位人陳宏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移至臺南市永康區進行維修估價,查兩地行車距離逾200公里,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於維修前另受有其他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以估價單所載引擎蓋、鋁圈及其他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不得列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又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些許掉漆,尚不生零件結構毀損而不堪用之情事,按一般社會觀念,車輛外觀磨損僅需烤漆即可達回復原狀之效果,然被代位人陳宏志將結構未受損之零件更換為新品,已逾越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綜上所述,伊只同意賠償原告所提結帳工單中「右車側裙角烤漆」項目2,325元,其餘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58頁),綜參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且被告對於其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62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萬8,325元、材料5萬2,298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日111年9月12日止,已使用3年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萬1,92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萬8,3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4萬252元。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陳宏志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前方,因倒車不慎致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其擦撞處核與估價單及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打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須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抗辯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25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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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98×0.369=19,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98-19,298=33,000
第2年折舊值 33,000×0.369=12,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00-12,177=20,823
第3年折舊值 20,823×0.369=7,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23-7,684=13,139
第4年折舊值 13,139×0.369×(3/12)=1,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39-1,212=1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