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3年8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