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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3日施行。
二、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112年12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黃俊彰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