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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胡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