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胡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