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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美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萬7,440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有本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44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