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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原係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為臺東縣○○市○○路000號,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確居住於此,且依被告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表,被告亦未曾居住於臺東縣。此外,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復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地域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