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