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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賴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6月出廠,至111年7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653元折舊後為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679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1,244元(計算式:565元+1萬67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進超亦有停車不當之過失,此有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進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進超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7,871元(計算式:1萬1,24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