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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志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政義 


            黃馨慧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林誌軒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各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正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委請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下稱其名)合夥經營之「尚益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改裝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工作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即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依陳政義提供之地址,經由海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保養廠所在地址,並將價金10萬元匯至陳政義指示之被告黃馨慧(下稱其名)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陳政義竟捲款潛逃,經伊與系爭保養廠另一合夥人林誌軒聯繫,其雖表示願意持續代為改裝,惟其迄未完成該工作,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連帶返還本件工作價金。如本院認系爭保養廠並非陳政義等人合夥經營,惟伊業依陳政義指示,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系爭帳戶,可認其等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政義、黃馨慧連帶返還上述價金。上開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同一法院管轄範圍,惟原告依陳政義指示將系爭車輛寄送至系爭保養廠所在地,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以該址為債務履行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陳政義、黃馨慧、林誌軒、張依婷住所地分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基隆市信義區、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小港區,其等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事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限閱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養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前址,其依陳政義指示,將系爭車輛經海運寄送至該左營區地址此情,亦有卷附原告與陳政義Line對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63、65至68頁);觀之上開對話,陳政義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收到系爭車輛後,亦無任何異詞,並陸續傳送車輛拆裝照片進行討論,應堪認系爭契約確有約定以上開左營區地址為債務履行地,是該址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共同被告均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僅該法院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則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聲請移轉本件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